辽中县棚改项目(北二路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一、征收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精神,改善我县人居环境,保证棚改任务的顺利完成,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辽中县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规划区域地块实际,制定本方案。
二、职责分工
(一)县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征收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住建、发改、规划、国土、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三、房屋征收部门
辽中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四、征收范围及对象
棚户区改造项目(北二路地块)征收范围:东至商业街;南至北二路;西至中心街;北至北环路。征收对象:此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企事业单位及地属附着物等。
五、征收期限
项目地块征收期限3个月
六、搬迁期限
《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并生效30日内。
七、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条件
在征收范围内,《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达到90%以上时协议生效。征收实施单位也可根据征收地块情况划定征收子地块,征收子地块内《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达到90%以上时,协议生效。
八、征收补偿安置
(一)房屋征收公告下达之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1、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房屋租赁;
4、企业工商登记;
5、抢栽、抢种、抢建;
6、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住建、行政执法、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二)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四)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使用沈阳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准文本。
(五)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六)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原则上以货币补偿为主,以产权调换为辅。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为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县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七)安置住宅房屋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不超过9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选择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
(八)回迁安置时,被征收人须按选房顺序号[(签约号+搬迁号)÷2]选房,并按规定选择接近安置面积的安置户型。
安置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给予改善面积。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房屋价款。
(九)征收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时,提供安置住宅户型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处理:
1、超过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两者最低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2、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户型建筑面积低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3、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大于最大安置户型面积的,可选择多套安置房屋。
(十)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或房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30%。
(十一)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十二)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40%。
2、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扣除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部分。
(十三)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四)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合法住宅房屋时,给予下列住房保障:
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上浮后计算,补贴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安置,不收取差价款。超出50平方米部分按提供安置住宅户型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处理方式结算差价款。
(十五)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地属附着物,具有合法的、有效的、最终的权属证书或登记档案、批准文件的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权属证书或证书、档案、现状三者不符的房屋、建筑,经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监察、行政执法、镇(街道)、村(社区)等单位认定为合法房屋、建筑的,同时对土地、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用途、性质、面积予以核准测量后,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十六)征收住宅房屋应给予下列补偿、补助和奖励:
1、住宅房屋搬迁奖励。在征收方案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搬迁奖励,奖励700元/平方米;团签奖励,奖励标准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20户以上集体签约或征收地块低于20户全体签约)。非被征收人原因未在征收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经县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可给予相应奖励;
2、地属附着物搬迁补偿与奖励措施。地属附着物(附属房、围墙、树木、硬覆盖、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搬迁补偿与奖励按以下标准计算:其土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以下部分减去住宅房屋面积后,按500元/平方米计算;300-600平方米部分按3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600平方米部分按200元/平方米计算。计算标准中高于地属附着物实际价格的差额部分作为奖励资金。
3、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4、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户每月1000元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预先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剩余部分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时结算,由于被征收人个人原因不能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县征收部门通知办理回迁入住手续时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5、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经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等登记的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征收补助费1500元。
(十七)被征收人认为地属附属物价值超过地属附着物搬迁补偿与奖励措施的奖励标准,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地属附着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报告结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十八)征收非住宅房屋,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
1、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2、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3、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
4、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5、对于未开工(开业)和在建企业所支出的必要资费,如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等费用,被征收人须提供原始收据及相关凭证。
(十九)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2、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具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有效完税证明。
(二十)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应当提供房屋征收公告前两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评估确定。
(二十一)对临靠主要街路(经规划部门确定的1级、2级街路)的一层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并享受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相关补助和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补偿。
(二十二)征收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棚舍类建筑物,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建筑物和植物价值及动物搬迁费等进行评估,按照评估报告结果,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
(二十三)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实施的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听证、选取评估机构、提供相关有效证照、订立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二十四)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申请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调解,并将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补偿决定应当在作出后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五)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二十七)县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九、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附则
(一)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方案由辽中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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